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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贵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贵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贵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连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男,汉族。上诉人黑龙江省鑫贵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表明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查裁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振东起诉要求黑龙江省鑫贵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用料款本息,故张振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而张振东的住所地在肇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肇源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