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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孙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文某某,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孙某乙系兄妹关系,父亲孙某丁于2000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惠某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生前留下建西街21号省体育局家属院9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父亲孙某丁于1996年前分得,房产登记人为“孙某丁”,房产证号为:1125106017-11--51--302**。父母生前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和分割,也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对该房进行任何处分。请求确认该房屋为继承人共有;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由孙某甲居住,并按照继承分割的份额,给其他继承人按照市场交易价格予以经济补偿;诉讼费由孙某乙承担。孙某乙辩称,父母已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处理,应按照父母的遗嘱由孙某乙继承取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XX号9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且上述房屋的大部分房款及装修款是由孙某乙夫妇出资。位于本市尚朴路26号省人大家属院房屋一套,是父亲孙某丁早年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后来经拆迁安置,应该也属于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位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也属于遗产范围。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丁、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三子女。1977年,省教育局分配给孙某丁位于本市尚朴路26号院东简易楼21号公房住房一套(39.65平方米),孙某丁夫妇及三子女在此居住。1994年10月12日陕西省人大拆迁,孙某丁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同意安置有限产权住房一套(52㎡),并依约交纳集资建房款16633.50元。1996年5月18日,孙某丁在孙某甲自书的《关于尚朴路26号院住房说明》尾部签署“上述情况属实。当时买房因家庭矛盾,房主写成我的名字,现决定更换给我儿子孙某甲名下。”1998年、1999年陕西省人大以孙某甲为拆迁户核算房屋价格并收取了集资购房款、天然气初装、供热入网、物业管理等费用。该房屋由孙某甲家庭一直居住至今。现房产证仍在办理中,其作为拆迁户享有的产权比例亦不明确。孙某甲主张该房产父亲生前已经赠与了自己,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孙某乙辩称该房屋作为孙某丁、惠某夫妻共同财产,对孙某丁的单方处分行为共有人惠某并未追认,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1997年孙某丁自省体育局分得位于本市建西街21号院9-3-2东房屋一套(面积101.01㎡,产权人孙某丁,产权证编号1125106017-11-0-51-30201-0,所占比例为100%,房屋来源为房改房,房改单位陕西省体育运动学校),孙某乙家庭随父母共同居住。1998年孙某丁患脑血栓、脑梗等,直至成为植物人,2000年12月24日去世。母亲惠某晚年患有××,长期瘫痪卧床,2012年8月11日去世。期间,孙某乙夫妇与父母共同生活,主要负责照顾父母生活,负担生活费、医药费、医疗费等。孙某丁、惠某夫妇生前曾多次向亲朋表示要将位于建西街21号院的房屋留给孙某乙,但该表示行为不具有口头遗嘱的要件。孙某乙出具的1999年孙某丁、惠某留下书面遗嘱两份,因系打印件,落款仅有孙某丁、惠某的印章、手印和年份,无本人签字及月份日期,无法认定。孙某丁、惠某留有位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孙某甲主张,惠某生前多次口头表示将该房崖赠与其子孙宁,并将房屋的房契和钥匙交给了孙宁,并提供一份署名孙宁的书面情况说明,孙某乙辩称该房钥匙子女们都有,交付钥匙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经审理查明,惠某生前无任何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将该祖遗房屋赠与孙宁,房契现保管在孙宁处,庭审中孙宁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在本案中涉及的祖遗房产的处理中,未有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存在,虽有交付房契等行为,但该赠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4月30日在谈话笔录中孙某丙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遗产继承。孙某丙提交书面意见中称:父母生前对遗产已经做出了处分,父亲孙某丁位于本市尚朴路23号院住房一套拆迁时更名为孙某甲,并一直由孙某甲居住使用至今,在省体育局分得的位于本市建西街21号院9-3-2东房屋一套,该房登记在父亲名下,孙某乙夫妇一直随父母生活,并照顾老人起居、病患,买房和装修时大部分资金由孙某乙夫妇出资,父母生前曾多次表示将尚朴路的房子留给孙某甲,建西街的房子留给孙某乙。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位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同意作价2万元。孙某甲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华县祖遗房产的继承权。由于对本市建西街房产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孙某甲申请对该房产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最终确认该房产价格为54.55万元。孙某乙认为评估结果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是将被继承人生前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被继承人孙某丁、惠某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和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孙某丙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孙某甲、孙某乙均作为被继承人孙某丁、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孙某丁、惠某的遗产有:1、位于本市建西街XX号院9-3-2东房屋一套;2、位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孙某丁、惠某从1997年起和孙某乙家庭共同生活,孙某乙照顾老人日常生活起居,孙某丙经常回家看望、协助照料。孙某甲因与父亲不睦,很少照顾。在孙某丁、惠某晚年患病期间,孙某乙夫妇对除了陪护病人、看病就医外,还承担了主要的医药、治疗费用。特别是孙某丁去世后,惠某无其他收入,孙某乙夫妇承担了主要的家庭开支。孙某丙答辩及证人证言中,对此情况均有证明。孙某甲主张,在父母晚年时自己虽然照顾的少,但早年与父母妹妹共同生活时,也尽了家庭责任。赡养扶助义务主要内容是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提供父母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重、关心和照顾,孙某乙、孙某丙均尽到了这种赡养扶助义务。孙某甲在早年与父母、妹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扶老育幼的行为,但影响遗产继承因素更多的是在老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赡养扶助行为。被继承人孙某丁、惠某晚年均患病、卧床,其中惠某患病十几年时间,如果没有悉心的照顾,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境况将不堪设想。孙某乙及其家庭成员长期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并负担主要医疗、生活费用,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虽未留有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遗嘱,但将房产作为对女儿孙某乙照顾的回报,这种以房养老的作法也是符合人之常情的。位于本市尚朴路26号院房屋虽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但被继承人已经通过生前的处分行为赠与了儿子孙某甲。孙某甲表示自己已经离婚,儿子也将结婚独立生活,现在年龄大了不具有劳动能力,要求与孙某乙平分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影响遗产继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赡养行为的多寡,对孙某甲的赡养应当由其子女来完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本市建西街XX号院9-3-2东房屋归被告孙某乙所有,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房屋折价款109100元;二、位于陕西省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归被告孙某乙所有。诉讼费92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900元,由孙某甲负担9520元,孙某乙负担2380元(孙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孙某甲预交,孙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孙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孙某甲上诉称,虽然孙某乙夫妇和父母一起共同居住,但根本没有长期负担生活费、医药费、医疗费等情况,反而是母亲惠某做饭、且拿出存款、门面房租金、单位补贴接济孙某乙家庭生活,而孙某乙经常与老人大吵大闹。孙某甲虽没有长期和被继承人生活居住,但每月给付老人生活费,并时常买水果、米面油等去看望老人,其经常接母亲惠某来家中居住,也曾带着老人家看病就医,孙某甲己经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母亲惠某曾多次表示要将华县祖遗房给其孙子孙宁,并将地契、钥匙等交给孙宁,孙宁也表示接受。孙某甲认为该处房产系祖屋,为了遵从母亲惠某遗愿,孙某甲在原审陈述华县祖遗房是老人留给孙宁的,只要给孙宁其就放弃。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歪曲意思,将华县祖遗房判给孙某乙,违背了孙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已故老人的真实遗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西安市建西街21号院9-3-2东户房屋归孙某甲所有,孙某甲给付孙某乙该房屋一半的折价款27275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陕西省华县东阳乡胡磊村的祖遗房屋归孙安远所有,孙某甲就该房屋遗产部分给孙某乙房屋折价款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孙某乙承担。针对孙某甲的上诉,孙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孙某丁、惠某晚年均患病、卧床,其中惠某患病十几年期间,均由孙某乙及家人悉心照顾生活起居,并负担主要医疗、生活费用,尽了最主要的赡养义务。而孙某甲作为家中长子,完全有能力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其却未尽赡养义务,1999年,孙某丁身体状况日渐恶化,后发展为半身不遂,遂立了遗嘱,将属于其的遗产份额由其老伴惠某继承,因其身体状况当时已经无法书写自己姓名,故未在遗嘱上签名,而仅仅是盖了个人私章。后惠某为防止在其去世后儿女们对财产发生纠纷,也立了遗嘱,由于惠某不会写字,因此,遗嘱上盖了其私章,并按了手印。由此可见,惠某生前曾明确表示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XX号楼9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留给孙某乙,孙某乙依法继承取得上述房屋,位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属于孙某丁、惠某的遗产,一审中,孙某甲和孙某丙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该房产应由孙某乙继承所有。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孙某乙上诉称,被继承人孙某丁及惠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孙某乙依法继承取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XX号楼9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其无需向孙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位于本市尚朴路23号6号楼2单元7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孙某丁与惠某的遗产,应由其与孙某甲共同继承,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己经通过生前处分行为赠与了孙某甲,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XX号9号楼3门2层1号房屋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不给付孙某甲房屋折价款;判决西安市尚朴路23号4号楼2层2号房屋由孙某乙与孙某甲按法定继承,孙某乙继承该房屋70%份额,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孙某甲负担。针对孙某乙的上诉,孙某甲辩称,孙某乙主张其在一审中出具的孙某丁和惠某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认定该遗嘱无效是正确的,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21号楼9号楼3单元2层1号房屋应该由孙某甲与孙某乙法定继承。关于西安市尚朴路23号6号楼2单元7号房屋,在1996年5月,经孙某丁书面确认,拆迁单位将被拆迁人更名为孙某甲,陕西省人大已经确认该房屋的被拆迁户为孙某甲,集资购房款、天然气初装费、供热入网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系孙某甲交纳,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孙某丁和惠某的遗产范围。请求驳回孙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尚朴路26号院的公有住房一套,1994年被拆迁,陕西省人大以孙某甲为拆迁户将其安置到本市尚朴路23号6号楼2单元7号房屋。关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孙某乙曾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表示该房产由孙某甲继承。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本市建西街21号院9-3-2东房屋一套和位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系孙某丁、惠某的遗产。孙某乙出具的盖有“孙某丁”印鉴的“遗嘱”、盖有“惠某”印鉴及捺印的“遗嘱”,均系打印件,没有孙某丁、惠某的亲笔签名及月份日期,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遗嘱”无效是正确的。因此,孙某丁、惠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系被继承人孙某丁、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孙某丁、惠某从1997年起与孙某乙家庭共同生活,孙某乙照顾老人日常生活起居,孙某丙经常回家看望、协助照料,孙某甲因与父亲不睦,照顾较少;在孙某丁、惠某晚年患病期间,孙某乙夫妇除了陪护病人、看病就医外,还承担了较多的医疗费用,在孙某丁去世后,惠某无其他收入,孙某乙夫妇承担了主要的家庭开支,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孙某乙应当多分,孙某甲应予以少分。此外,孙某乙夫妇还交纳了本市建西街XX号院9-3-2东房屋的大部分房款和装修款,因此,原审判决本市建西街21号院9-3-2东房屋一套归孙某乙所有,孙某乙给付孙某甲房屋折价款109100元,并无不妥。关于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祖遗房产,孙某乙曾于2013年11月14日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表示该房产由孙某甲继承,因而该房产以判由孙某甲继承所有、孙某甲给付孙某乙房屋折价款7000元为宜。位于本市尚朴路23号6号楼2单元7号房屋,系被拆迁安置房屋,陕西省人大以孙某甲为拆迁户将其安置到上述房屋,故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孙某乙请求继承分割,不予支持。孙某甲辩称孙某乙对孙某丁、惠某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依靠老人的收入生活,且经常与老人吵闹,因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孙某乙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孙某甲之上诉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位于陕西省华县东阳乡胡磊村厦房三间及上房一间半归孙某甲所有,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孙某乙房屋折价款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900元,由孙某甲负担9000元,孙某乙负担2900元(因孙某甲已预交,孙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孙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孙某甲负担5496元,孙某乙负担2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