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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常记叫化鸡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用菜刀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及左胳膊砍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常记叫化鸡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用菜刀将其面部及左胳膊砍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后李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共花费医疗费29792.7元(其中刘某某已支付21000元)、误工损失1867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另要求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并要求对刘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常记叫化鸡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用菜刀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及左胳膊砍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3年3月份起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村“常记叫花鸡店”当服务员,厨师李某某经常在背后说其坏话,两人之间产生积怨。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其酒后回到“常记叫花鸡店”,因其女友姚秀红在工作中受到委屈,其认为是李某某从中作梗,便从某某社区门口一个夜市小吃摊上拎起一把菜刀,刀背朝前向正在烤羊肉串的李某某冲去,数刀将李某某砍伤,后被旁人拉开,其担心受到追究而逃逸。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其在常记叫花鸡店上班期间,左脸和左胳膊被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砍伤。3.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姐夫,2013年5月21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常记叫花鸡店内,刘某某醉酒后与厨师李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砍伤后逃跑。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颧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5.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被郑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面部切割伤,左肘部切割伤并肱三头肌腱断裂伤,左颧骨骨折。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7.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5日被上网追逃。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打架被原阳县公安局抓获,后经查证其为逃犯遂将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期间,李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4475.9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1周,拆除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付李某某医疗费21000元,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792.7元,向法庭提供了24475.9元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其24475.9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8.01元/日)的标准计算14日,即支持其1092.14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867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4日,支持其1603.92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提供有578元交通费票据,支持其578元;关于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28549.96元,除去已赔付的2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还应承担7549.9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54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