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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芦淑霞与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淑霞,李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芦淑霞,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啸,,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芦淑霞与被告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芦淑霞诉称,被告曾与原告的女儿付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向银行贷款到期后还不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以归还银行的欠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2年内还清。但自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李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证据二、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存款回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兴业银行存款回单若干,意在证明被告用原告女儿付银玲上述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5万元,即证据一当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来源,之后原告向上述银行分别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58889.87元。证据三、上述银行信用卡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曾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取现共计5万元,该款全部由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证据四、证人付某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事实同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原告女儿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以付某某的名义在招商、兴业等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这些信用卡透支刷卡及取现消费达5万余元,无力偿还。被告遂请原告代为偿还上述银行欠款共5万元,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所欠各银行欠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付某某妈妈芦淑霞伍万元整,还银行欠款,2年内还清”。之后原告对被告在各银行所欠款项或分期偿还或一次性偿还,共代被告偿还各银行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58889.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5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女儿付某某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多家银行本金及利息,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之款5万元用以偿还银行欠款,该款之后均由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合计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之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淑霞欠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李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淑霞上述欠款利息(自欠款形成之日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