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泽民与田吉祥、王国清、王瑞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泽民,田吉祥,王国清,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86号申请执行人闫泽民,男,1973年**月**日出生,*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田吉祥,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东风路公园小区32号。被执行人王国清,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兰宁小区74号。被执行人王瑞,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平西路自建房9号。申请执行人闫泽民与被执行人田吉祥、王国清、王瑞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万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3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7500元,未执行标的106000元,执行费190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在穷尽了各种司法查控措施(银行存款、房产查控、车辆登记查控、土地使用登记查控),都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相关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闫泽民如发现被执行人田吉祥、王国清、王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