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华与XX程、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XX程,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陈华,莱芜市交运集团职工。被告:XX程。被告:王玲。原告陈华与被告XX程、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3年9月11日、12月3日,被告XX程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两笔借款现经原告多次撮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因该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XX程与被告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程、王玲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程未作答辩。被告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陈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是贰分)借款人:XX程2013年9月11号(每月11号付利息)。同年12月3日,被告XX程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陈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贰分)借款人:XX程2013年12月3号。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贰分指的是月息贰分。原告陈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程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5万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约定了还利息的时间,所以原告可以在2013年10月11日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程和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程、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