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唐其明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367号罪犯唐其明,男,土家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虞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5年4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其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唐其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其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