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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吴逢江、魏土清、王振斌、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吴逢江,魏土清,王振斌,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192、194、196、198号。负责人周游翔,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浩,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逢江,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土清,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斌,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史强,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逢江、魏土清、王振斌、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魏土清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金安运输公司,实际收益人为王振斌)沿新都区桂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四合居”T型路口直行时与吴逢江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吴逢江受伤。事发后,吴逢江分别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和成都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逢江与魏土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5日,吴逢江的伤情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100元,护理期限共计181天。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审另查明,魏土清与王振斌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魏土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状态。本案肇事车川A*****实际车主为王振斌,该车挂靠在金安运输公司名下。原审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致使吴逢江受伤外,还致使欧成芳、吴纯娇受伤。吴逢江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说明表示同意肇事车川A*****所投保交强险先满足欧成芳、吴纯娇的赔偿。目前肇事车川A*****所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作全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为109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魏土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与王振斌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魏土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王振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赔偿的问题。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提出魏土清在事发时属于有驾驶证未年审、超载的违法行为存在,故主张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不予赔偿。1、关于驾驶证未年审问题。驾驶证未年审不能以此推定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驾驶证未年审会导致魏土清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能力的显著下降,从而增进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中事故成因“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由此可见,魏土清的驾照未年审行为与本次交通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以驾驶证未年审免赔的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超载问题。魏土清在本事故中超载行为事实存在,超载行为不仅使货车上路行驶引发事故概率增加,同时亦会影响驾驶员对车辆的控制力,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超载行为加大了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要求扣减免赔率的理由成立。针对吴逢江损失的争议,原审法院确认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54234.24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垫赔10000元、王振斌垫赔39000元、吴逢江垫付105234.24元,双方同意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为30846.85元)、误工费16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42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6.44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护理费10800元、施救费700元、人血白蛋白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5956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吴逢江109700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吴逢江700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逢江82207.01元((359564.38元-交强险内110400元-商业保险内垫付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自费药30846.85元)×(责任系数50%-免赔率10%));扣减免赔率的损失由王振斌承担赔偿责任,即为20551.75元。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共计赔偿吴逢江192607.01元(110400元+82207.01元)。鉴定费、自费药费用由王振斌承担50%,即为16823.43元。鉴于王振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现将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王振斌4474.82元(39000元+2850元-20551.75元-16823.43元),赔偿吴逢江188132.19元(192607.01元-447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吴逢江188132.1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振斌4474.82元;三、驳回吴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吴逢江负担273元,王振斌负担209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魏土清驾驶证未年审,上诉人应当免赔。2、吴逢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逢江辩称,误工费双方在一审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无依据,拒赔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土清、王振斌共同辩称,魏土清并未存在无证驾驶,仅是未及时年审,此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安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魏土清的驾驶证已经办理年审手续。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对于其误工费16074.5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武侯支公司主张免责的主要理由为魏土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魏土清持有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逾期未审验,但不必然导致其丧失驾驶资格,后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审验,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确认了魏土清所持驾驶证的效力,故魏土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并非无证驾驶,本案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案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魏土清提交的银行账户清单以及成都乐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魏土清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使收入减少,且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中亦明确认可误工费,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计算赔偿金额时,鉴定费少计算60元,导致最终各项费用的承担略有瑕疵,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