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仁能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能,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仁能,男,194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仁能诉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能,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能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57年建立劳动关系,1964年因工厂停工,原告被要求离厂,2008年原告才得知工厂并未破产,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仁能于1957年进入原成都钢铁厂工作,1964年因工厂停产,原告离厂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在农村居住生活,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2008年原告以原成都钢铁厂恢复生产后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为由,向被告主张最低生活补助;2012年7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向其支付5000元困难补助的一致意见,被告当庭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青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仁能已于2009年12月享受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再查明,刘仁能与刘仁伦系同一人,原成都钢铁厂现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告知单、申请、工资表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成都钢铁厂于1957年建立用工关系,1964年后原告因工厂停产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原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原成都钢铁厂及现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或提供福利待遇,即双方50年来互未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应义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并且刘仁能已于2009年享受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仁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仁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