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尘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尘翠英,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曾用名赵怀峰,系原告之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单县被告陈福艳,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尹宏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尹洪桥,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尘翠英与被告陈福艳、尹宏星、尹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尘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艳、尹宏星、尹洪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尘翠英诉称,被告陈福艳在单县县城做生意,租原告的房子居住,与原告(房东)关系融洽,2010年7月2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不久被告便失去联系,2011年3月12日被告尹宏星、尹洪桥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财物取走,自愿为被告陈福艳的借款承担偿还、担保责任,其给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三年内被告陈福艳未偿还借款,由二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肆万伍仟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福艳、尹宏星、尹洪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尘翠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福艳给原告尘翠英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尘翠英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陈福艳,2010年7月26号”并在签名处捺手印,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和金额的事实。2、被告尹宏星、尹洪桥给原告尘翠英出具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尘翠英,乙,尹洪桥、尹宏星、陈福艳,因乙方欠甲方捌万元,乙方先还甲方壹万元正,剩余款项在三年内还清,否则由担保人尹红桥、尹宏星负责归还,且按总额的法律允许内的最高利息计算,乙方因事不在场,所有事宜授权给尹宏星、尹红桥办理。所有车辆由尹宏星、尹红桥拉走处理,包括所有工具,由此因起的法律后果由尹宏星、尹红桥负责,货物清单见清单(1),起草人尹宏星,乙方:尹洪桥.尹宏星。担保人尹宏星,甲方,2011.3.12号”主要证明,借款、偿还数额、约定利息、担保偿还责任及时限。3、被告尹宏星、尹洪桥给原告尘翠英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乙方:尹洪桥、陈福艳,因归还甲方欠款一事,所有车辆由本人(乙方)拉走,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本人负责。证明人尹宏星,乙方尹洪桥,甲方,2011.3.12号”主要证明,被告陈福艳在原告处的财物由被告尹洪桥拉走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尹宏星证明;4、被告尹宏星、尹洪桥给原告尘翠英出具的财物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清单,金杯SYE4800AB一ME,上海通用EXCELL,金杯6480AIL一ME,别克EXCELLE1.6开,白色上海通用CRUZE,北斗星,上海通用CRUZE,以上车辆及工具所有设备零件,小屋配件暂保留,乙方:货物拉走人尹洪桥,担保人尹宏星,(乙方)”主要证明被告陈福艳存放在原告处的车辆被二被告拉走的事实。庭审中及诉讼中,原告均称,被告陈福艳共向原告尘翠英及其子赵海军共借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45000元,给赵海军出具欠条35000元(已另行起诉),三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尘翠英的借款本金累计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协议书,证明、及财物清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债权债务成立、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担保责任关系,三被告虽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福艳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肆万伍仟元、三被告陈福艳、尹宏星、尹洪桥先后共偿还原告尘翠英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部分二被告尹宏星、尹洪桥在协议中向原告保证了还款日期及利率,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4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福艳向原告尘翠英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尘翠英将现金45000元给付了被告陈福艳,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三被告偿还原告尘翠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40%(12个月)(4倍=月利率2.12%,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46个月,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925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尹宏星、尹洪桥将被告陈福艳在原告处的财物拉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剩余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及保证责任,二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尹宏星、尹洪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艳偿还原告尘翠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256元,(2015年1月13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2%计付,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宏星、尹洪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宏星、尹洪桥承担连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福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福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