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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汤玲玲与赵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玲玲,赵满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汤玲玲,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满田,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玲玲与被告赵满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汤玲玲诉称,2013年1月3日,赵满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汤玲玲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后在汤玲玲多次催收下,赵满田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尚欠6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也只偿还至2013年底。故诉请判决被告赵满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汤玲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汤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赵满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2%;4.手机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赵满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满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汤玲玲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汤玲玲的4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满田外号“黑人”,与原告汤玲玲系朋友关系,赵满田曾陆续向汤玲玲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3年1月3日,两人就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赵满田尚欠汤玲玲借款本金8万元,赵满田主动向汤玲玲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满田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期间偿还了2万元本金,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汤玲玲多次向赵满田催收,赵满田均借故拖延,并且常常找不到人,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汤玲玲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满田向汤玲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汤玲玲依约及时向赵满田提供了借款,赵满田就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满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玲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满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