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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曹熙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曹熙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分行职员。被告:曹熙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4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曹熙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曹熙明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0077。被告于2012年2月9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透支本金99949.66元、利息7803.15元、滞纳金5419.04元、其他费用35.37元。以上事实有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交易帐单为证。被告曹熙明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熙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99949.66元、利息7803.15元、滞纳金5419.04元、其他费用35.37元(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熙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曹熙明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77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4949.66元、利息14165.73元、滞纳金5755.31元、其他费用3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对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4949.6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利息14165.73元、滞纳金5755.31元、其他费用35.37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曹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