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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向某甲,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翁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向某甲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亚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和子女教育等因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1993年9月离家出走,至2000年7月才回娘家,但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再次离家并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告离家期间,从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共同所有的3间房屋于2008年被风吹垮,2010年原告和女儿再次修建住房6间,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前往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填写离婚协议时被告再次不知去向。现原、被告长期分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等情况属实。婚初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以后,双方夫妻关系逐渐变化,后原告打骂我,被迫离家。我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易某某(音译)相识恋爱,生有一子,现在亦生活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因我父亲去世,我回家与原告、女儿生活了几个月,后双方又发生矛盾,我再次离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翁某某于1990年4月20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向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经济原因、家务琐事、子女教育等因素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变化。被告于1993年外出务工,与他人生活并生育一子。2008年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再次分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3间房屋于2008年垮塌。庭审中,双方婚生女向某乙称由其和原告共同出资修建房屋6间,但房屋产权办理在他人名下,原、被告未予否认,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另原、被告均称结婚证已经毁损,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被告翁某某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家务琐事、子女教育等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所变化。被告自1993年外出务工后,仅2008年与原告、女儿共同生活几个月,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已达数年之久,且被告在外期间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其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位于江津区珞璜镇和平4组的房屋6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