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7月27日,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2月2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达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某、张某乙、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建宁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2012年3月30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以(2012)建民初字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曾某某、张某乙应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起每月30日之前偿还5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于2012年4月1日生效,后三人只履行还款24000元,尚有本金22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23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以(2013)建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被告曾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工资32700元,该判决书于2013年8月31日生效。被告人曾某某从事个体装修,每月收入5000-60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伊家乡兰溪沙场,每月收入几千元,有稳定的收入。2013年5月28日,罗某某承包经营兰溪沙场,合同期一年,曾某某作为沙场股东之一每月可分得承包款248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及申请执行人张某甲、陈某多次要求曾某某还款,但曾某某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建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8月20日要求罗某某协助执行曾某某在沙场中所获的承包款。曾某某得知情况后找到罗某某,称若罗某某协助法院执行,其便私下变卖罗某某承包沙场的沙子以抵扣承包款,致使罗某某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曾某某完全有能力还款,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2月5日,建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同月29日,曾某某自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仍未履行执行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张某甲、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建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陈某、雷某某、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曾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文希人民陪审员 钟铁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