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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健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黄健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梁利,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负责人:王锟。委托代理人吴忠煜、唐丽宾,系被告的公司员工。原告黄健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芙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煜、唐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健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阳光“车加意”C款1份,该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15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粤LJZ4**号小客车撞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原惠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4年10月15日,原告眼睛突感不适,随后在深圳市眼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5天。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其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215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车上驾驶员,其在我司购买了1万元的驾驶员责任险及阳光“车加意”保险。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单规定,明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任何口头或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2、请确认保险人已向您明确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理赔程序及理赔资料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您已充分理解且无争议”。投保人已尽到书面条款的义务,根据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5条第二款,被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比例10%乘以15万的保额,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总额为15000元。车加意为商业保险,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缔结的,被答辩人在购买保险前应先行阅读了保险条款,熟悉保险责任范围,才会购买保险,被答辩人的投保单中也有签名,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被答辩人不能告知法院答辩人未告知其义务就完全推翻保险条款。其次,被答辩人购买的车加意保险,总保费为100元,其中可选部分中意外残疾伤害的保费仅25元。保费极其低廉,若依照被答辩人的请求按照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65197.4元赔偿,也不符合保险市场的风险收益比例。二、被答辩人投保的车加意中医疗费为15000元,并不包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其他项,仅为医疗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LJZ4**号小车在惠州市惠阳区发生事故,撞坏了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4010489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支出21445.73元医疗费。原告向惠州路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9900元维修中央护栏,向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新大东车辆修理厂支付了9300元维修车辆,向惠阳区新圩大东停车场支付了300元拖车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健钟构成X(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4400元。原告向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2300元司法鉴定费。另查明,粤LJZ4**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02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5000元、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单》、《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目前,原告已就本次事故向惠州路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9900元维修中央护栏,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责任,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900元的责任;原告已向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新大东车辆修理厂支付了9300元维修车辆,向惠阳区新圩大东停车场支付了300元拖车费,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600元的责任。原、被告在《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单》中约定适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被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参加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文件,该文件第3条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称“被告没有就该合同尽特别说明义务,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交通事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其仅就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比例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无需尽特别说明告知义务。综上,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该以150000元为基础,乘以对应的给付比例,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可按合同约定获得150000元*10%=15000元残疾保险金。原告已实际支出21445.73元医疗费及需要44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25845.73元,已支付2300元司法鉴定费,因此,被告应当在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责任,在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000元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修车费9300元+护栏修理费9900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59500元保险赔偿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住院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健钟支付保险赔偿金59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健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即1472元,由原告黄健钟负担8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