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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晓玲与邓甫全、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玲,邓甫全,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甫全,男。原审被告李永,男。上诉人胡晓玲因与被上诉人邓甫全、原审被告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晓玲、被上诉人邓甫全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永于2013年9月12日书立借据在原告邓甫全处借款23000.00美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邓甫全多次要求被告李永及胡晓玲偿还借款,二被告均借口推拖。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984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李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永书立借据在原告邓甫全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晓玲虽提出因被告李永多年未回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的辩称,但被告胡晓玲与被告李永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债务虽是李永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胡晓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李永个人债务,故对原告邓甫全要被告李永、被告胡晓玲偿还借款23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9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甫全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故对原告邓甫全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永、被告胡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甫全偿还借款230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9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甫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晓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与李永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李永多年未尽家庭义务,也未向家里寄钱,其不知李永借款的事实,借款真实性存疑,此款用途不明,与家属无任何关系,不应由其与李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称李永多年未与家庭联系不实,其上诉状可以证实他们夫妻保持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与李永的四次通话电话录音,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永对其应当偿还债务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每月还10000元。上诉人胡晓玲质证认为,通话对象是李永,对借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通话可知债务发生在非洲,钱的用途没有说是寄给家里,李永口头同意每月偿还一万元,与上诉人胡晓玲没有任何关系,债权人认的是找李永还钱。二审中胡晓玲陈述,其给李永打电话,李永说邓甫全现和他在一起,都在非洲。李永从2013年7月份就一直没向家里寄钱,反而家里在2012年还给他寄了十万元,他现在半年时间没有给孩子寄生活费了,钱是寄到胡晓玲的账户上,一般是隔一段时间寄两三千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胡晓玲与原审被告李永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未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甫全与李永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系李永个人债务,原审被告李永出具的借据上亦无此明确记载,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并无不当。虽被上诉人李永在通话中明确陈述由其本人每月偿还10000元,但原审被告李永与上诉人胡晓玲仍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李永仍在向上诉人胡晓玲邮寄子女生活费用,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系夫妻共同收入,原审被告李永陈述的每月清偿10000元,其性质仍属以夫妻共同收入清偿债务,不足以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李永与被上诉人邓甫全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系原审被告李永个人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胡晓玲及原审被告李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全审 判 员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