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城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9860元。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3起盗窃作案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遂产生盗窃之念。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庆阳市西峰区城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9860元。1、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碧辉高地小区10号楼前,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甲停放的红色南益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宁县和盛镇“杨某某”(身份不清),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追回现金3000元已发还李某甲。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655元。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对面百佳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乙停放的红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魏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宁县和盛镇“杨某某”(身份不清),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破案后赃物未追回。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3325元。3、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御景城东门“宏晨缘厨房”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马某某停放的黄色永久牌电动车,正欲离开时被该酒店厨师张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报案等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御景城东门“宏晨缘厨房”酒店门前抓获一盗窃该酒店员工马某某电动车的男子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过程;被盗电动车合格证、收据,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及购买价格;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评估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追回现金3000元已发还李某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魏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4、作案工具钥匙4把、扳手3把、L型套管3个、改锥1个、T型套管1个、自制开锁工具3个。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3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