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石光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石光(外号“光保吉”),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流氓罪,于199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1992年5月11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4日被长沙警方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石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7日下午,胡某某与陈某某、陈某中、胡某辉(均已判刑)、陈某甲(在逃)等人在鹅溪乡政府附近与何某、被害人刘某、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胡某某等人决意报复对方,胡某某遂打电话到资江煤矿喊人来帮忙打架,与此同时,陈某甲授意陈某中到被告人陈石光家借刀,陈石光从自家拿了一把屠刀、又从刘某光家借了二把屠刀,自带一根铁棍,跟随陈某中到当地的硐上大桥将三把屠刀交给陈某甲。当晚22时许,见资江煤矿来人无望,陈某甲提议就近邀人去鹅溪村寻找何某等人进行报复,并将陈石光借来的屠刀分发给胡某某、陈某某、张某飞(已判刑),随后,陈石光与胡某某、陈某某、张某飞、陈某甲、陈某中、胡某乙等9人搭乘手扶拖拉机到达鹅溪村,陈石光与其他没有持刀的人员在附近各自拾取了一根杉木棒。众人一路打听何某等人行踪,至次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陈某甲、陈石光等人寻至刘某、康某某等人借宿的汪良座家,在喊开大门后,胡某某一伙蜂拥而入,胡某某持刀与陈某甲、陈某中先将在堂屋休息的康某某砍伤,尔后,胡某某、陈某某、张某飞各自持刀与陈某甲、陈某中等人进入堂屋右侧的房间,朝在床上休息的刘某一顿乱砍,致其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后死亡。行凶后,胡某某、陈某甲、陈石光等人逃离汪家,途中陈石光将胡某某、陈某某、张某飞各自所持屠刀收回,众人搭乘手扶拖拉机返回白溪镇硐上村后,陈石光将从刘某光家所借的屠刀归还。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持长型屠刀类工具砍破头颅,脑组织损伤致死;康某某左臀部、左手处4处刀伤,总长度43厘米,深达肌层,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石光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康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石光的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石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凶器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香、汪某坐、汪某升、刘某承、胡某福、刘付某、刘某仲、陈某波、何某、刘某华、张某、张某忠、汪某宝、陈某华、康某香、陈某中、潘某华、段某明、刘某香、刘某红、张某东、陈某兰、王某东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胡某某、陈某某、张某飞、陈某中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收条及领条,康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民事刑事追究的报告,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石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石光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石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刘某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康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石光的民事追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石光系1997年10月1日前犯流氓罪,依法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石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2、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