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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文超与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超,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宋文超,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7776499-0。法定代表人胡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超诉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3号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2月的工资43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8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赔偿金41945元。理由是:一、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8月至12月未发放的50%工资。1、原、被告所签订的解作劳动合同协议书违反合同法一般规定的第三、四、五条,及五十二条、五十四条。2、原告只领取了实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被告在给工人放假时,被告的副总经理称仍然聘用原告,并许诺放假期间足额发放工资,要求随传随到。4、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没有协商,只有威胁、强迫、欺骗等不公平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的,应判决无效。5、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上的83948元。二、对溪湖区仲裁(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的支付工资是错误的。1、原告无过错,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没有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找人代原告签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14年11月4日前,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职工。4、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七个月合计87500元。三、仲裁部门认定原、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4.26元是错误的,应为41945元。以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1月21日,由于被告不懂法,双方只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未到劳动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并支付给原告工资及相关补偿,在解除后,原告已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办理了解除合同后,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替原告多交纳了养老保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宋文超与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3千元及绩效工资、实际劳动贡献奖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协商续签合同事宜,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3948元(此款包含不限于劳动者服务期间所有的兑现奖、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该款项。被告为原告交纳了至2014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15年1月,原告到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31250元、2014年1、2二个月工资25000元、2014年3月份生活费1050元、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87500元、赔偿金5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4410元及拖欠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1980元及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4140元(460元X9个月)、工资2873.60元(12500元/21.75天X5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64.26元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到2014年10月。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6天、5月工作4天、6月工作5天、7月工作4天计2014年工作19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自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对2014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现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43750元、支付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87500元、解除合同赔偿金4194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湖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及卷宗材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宋文超与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资额等相关条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月工资,故在计算劳动报酬等相关情况时,应以约定为准。原、被告称“合同约定为每月3000元,实际每月按12500元为准”,该行为系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双方对原告前期应得的相关报酬进行了约定,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数额,且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但该协议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约定不明,应视为该款项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月平均收入计算,补偿一个月即83948元/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继续保持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故此,双方在解除劳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为雇佣关系,工资应按被告前期承诺的每月12500元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故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湖劳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原告具体工作时间即工作天数为5天即2873.60元(12500元/21.75天X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宋文超与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文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五分;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二千八百七十三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辽宁源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人民陪审员  王丹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