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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利,牡丹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托代理人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认识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酗酒,对我冷眼相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连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判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在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情况下,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连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连某乙随被告连某生活,原告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7151.2元(9309元×25﹪÷12个月×140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