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树正等聚众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正,赵振粞,马俊阳,高贵,姜邓友,高亚敏,吴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一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树正,曾用名赵正正,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谢村镇前湾村*组,农民。案发前任洋县谢村镇前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0年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8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粞,曾用名赵腾,男,生于1993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4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洋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阳,男,生于1991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被洋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贵,男,生于1991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邓友,曾用名姜友友,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亚敏,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向东,男,生于1992年6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树正犯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赵振粞、马俊阳、高贵、姜邓友、高亚敏、吴向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洋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树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振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俊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高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姜邓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高亚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向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砍刀二把、垒球棒一根、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树正、赵振粞、马俊阳、高贵、姜邓友、高亚敏、吴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树正、赵振粞、马俊阳、高贵、姜邓友、高亚敏、吴向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树正、赵振粞、马俊阳、高贵、姜邓友、高亚敏、吴向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树正、赵振粞、马俊阳、高贵、姜邓友、高亚敏、吴向东撤回上诉。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XX代审判员 王 伟代审判员 于云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