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罗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鲁桥镇孟店村西队。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87********。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龙台镇玉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将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30日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2011年11月24日生育1子王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相识、恋爱、同居、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属实,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不属实。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30日在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4日生育1子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