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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林某,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某,男,1948年7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草率于2009年8月1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台湾,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从此,双方失去联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被告身份证、户籍謄本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现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