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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金强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黄金强,太原市建材局退休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利峰,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龙,无业。原告黄金强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告高云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飞、于利峰、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高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强诉称,二被告系合同挂靠关系,被告高云龙以被告国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自2012年7月起被告高云龙雇佣原告从事图纸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9号市农科院,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因被告高云龙从2013年1月至7月未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7月底从被告高云龙处离职。2013年7月27日被告高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金强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将钱还黄金强。”另外原告在被告高云龙处工作期间,因对被告高云龙以被告国基公司名义承包设计的逸龙花园3号、4号楼(后更名为西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住宅3号、4号楼)工程设计图提出合理化建议,对设计有特殊贡献,2012年11月23日被告高云龙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1.5元/㎡为原告计算报酬。逸龙花园3号楼工程总面积33253.14㎡、4号楼工程总面积29556.52㎡,合计总面积62809.66㎡,依据被告高云龙出具的《承诺书》计算提成奖励共计94214.49元。后经了解,建设方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道办事处西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年底支付了被告高云龙该部分工程图设计费,故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提成奖励。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国基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高云龙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及提成奖励94214.49元,共计129214.49元,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2098.1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请求)两项合计141312.67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被告国基公司也未雇佣原告,故其没有向原告偿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工作地点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9号市农科院,这个地点并不是被告国基公司的工作地点及分支机构地点。2、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合同挂靠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很清楚是接受被告高云龙的雇佣,为被告高云龙服务,由被告高云龙发放报酬,原告是想将债务转嫁给被告国基公司。3、原告提供被告高云龙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所谓劳动报酬、设计费被告国基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国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起诉状中称自己是设计人员,但是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是校对人,原告称其最先受雇于被告高云龙的姥爷,之后又受雇于被告高云龙,与起诉状中陈述受雇于二被告自相矛盾。5、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高云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且被告高云龙否认提成奖励的存在,故没有给付原告利息的根据。被告高云龙辩称,2012年被告高云龙担任山西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部的职工,该公司负责开发逸龙花园3、4号楼。被告高云龙使用被告国基公司的资质进行3、4号楼的工程设计,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设计资质使用费5万元。因原告是被告高云龙姥爷赵瑞珍的朋友,2012年12月经赵瑞珍介绍被告高云龙雇佣原告为工程设计帮忙、把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劳动报酬。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工作,报酬也从2012年12月开始支付,按月付过报酬,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因被告高云龙发现原告否定其方案,再加上原告年龄也大了,所以从2013年2月起不再雇佣原告。到了2013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高云龙要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欠款35000元不仅仅是劳动报酬,还有遣散费,还有姥爷的人情,35000元至今未给原告。至于原告所说的2012年11月23日由被告高云龙出具的承诺书,这个事实就不存在。原告在任职期间(大概在2012年9月份左右)是负责逸龙花园3号楼、4号楼图纸审核、配合施工单位现场技术上的服务,2012年9月中旬原告说施工图纸可以在设计上一共加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能给6万元,被告高云龙当时同意了原告的方案,可后来在制图过程中发现不是单纯的加2000平方米,户型、布局需全部改动,原来的设计图纸不能使用,这样导致工作量加大,而且被告高云龙发现原告与甲方的张总私下有协议,于是2013年2月就辞退了原告。最终被告高云龙也没有采用原告的建议。2013年5、6月份因逸龙花园的地基多打了桩,甲方还要求设计院赔偿。而且因为原告不懂电脑,瞒着被告高云龙指挥设计人员用电脑更改设计图,在辞退原告后,还听说原告继续在工地以被告高云龙的名义修改图纸,图纸上都有原告的签字。综上,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3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谁构成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黄金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国基公司的企业信息卡,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高云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四、2013年7月27日被告高云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云龙承认欠原告3.5万元劳动报酬,并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证据五、2012年11月23日被告高云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高云龙承诺对原告在逸龙花园3号、4号楼改造设计中的特殊贡献给予每平方米1.5元的奖励报酬。证据六、西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住宅3号楼的剪力墙布置图、4号楼的施工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上述图纸的校对人,图纸中有原告的签名。证据七、西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住宅3、4号楼的说明,系照片打印件,证明这两座楼的设计单位是被告国基公司,被告高云龙是项目及设计部门负责人,3号楼的总面积33253.14平方米,4号楼的总面积为29556.52平方米。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有任何关联,该欠条很清楚的说明是被告高云龙欠原告的钱,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高云龙之间的欠款,与被告国基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五、是被告高云龙作为承诺人给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承诺,并未经过被告国基公司的任何授权及同意,被告国基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证据六,原告是校对而非其诉状中陈述的设计人,校对可能不发生费用,设计会发生费用,从合法性看,原告未出示图纸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七,首页的设计部门负责人是被告高云龙,是最后手填上去的,无法证明当时的设计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原告参加设计的情况,该图纸也未与原件核实,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高云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五、我不记得曾经给原告出具过该承诺书,不认可高云龙的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高云龙的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甲方付款时我方付款”。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是校对人,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就是校对、把关、服务,原告并不会使用电脑设计图纸。本院委托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山西省警官职业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均同意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作为样本1、被告高云龙当庭书写的检材内容和签名作为样本2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警官职业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0日出具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所述的“高云龙2012年11月23日甲方付款时我方付款”等笔迹与样本1、2中所述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黄金强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国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国基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高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鉴定对象也没有被告国基公司,被告高云龙的行为没有被告国基公司的授权,其不能代表被告国基公司。被告高云龙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份鉴定结论,理由是记不起来我曾经写过该承诺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高云龙当庭提供:证据一、公司设计员党芬2012年的工作总结一份,证明党芬承认原告瞒着被告高云龙让其做设计。证据二、逸龙花园的设计图纸二套,证明原告的职责只是校对图纸,并不是设计人员,所以不可能给原告每平方米1.5元的奖励提成。对被告高云龙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质证。对被告高云龙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国基公司不清楚工作总结的内容,不是被告国基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否设计完成与被告国基公司没有关系;但根据这份总结的字面意思,是原告将设计任务私下交给了党芬来做。证据二、有部分图纸的校对签有原告的名字,只能证明原告系校对人,说明原告参与了部分图纸校对的工作,但原告并未参加图纸设计。且该份图纸的名称是西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住宅的工程,与原告所主张的逸龙花园并不是一个工程。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山西省警官职业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被告高云龙虽不认可,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该司法鉴定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高云龙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高云龙当庭提供的证据,因逾期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龙自述其2012年是山西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部的职工,该公司负责开发太原市西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住宅即逸龙花园3、4号楼。被告高云龙与被告国基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高云龙使用被告国基公司的资质进行逸龙花园3、4号楼的工程设计,设计图纸以被告国基公司的名义出具,被告高云龙支付被告国基公司设计资质使用费5万元。因原告是被告高云龙姥爷的朋友,2012年4月经其姥爷介绍被告高云龙雇佣原告为上述工程设计帮忙、把关,并负责图纸校对,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劳动报酬。关于雇佣期限,双方表述不一致,原告称工作至2013年7月,现尚欠2013年1-7月的报酬3.5万元;被告高云龙称2013年2月已辞退原告,前期报酬已结清,2013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金额35000元的欠条是综合了其他因素一并出具的,并不仅是欠薪。被告高云龙认可35000元至今未付并同意支付。该欠条还载明: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高云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文内容为机打,载明“在逸龙花园3号、4号楼的改变涉及工作中,考虑到黄金强工程师所起的作用,单独给黄金强工程师按照每平方米壹元五角的报酬计算、给付。其他一切费用和各专业设计人员的费用均由我方承担。立此据为凭,只此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由黄金强保存”。右侧有原告黄金强的签名和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左侧承诺人有被告高云龙的签名、在落款日期2012年11月23日下面载有“甲方付款时我方付款”的内容。对该《承诺书》被告高云龙不予认可,称不记得曾给原告出具过,并申请司法鉴定,山西省警官职业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承诺书》中所述的“高云龙2012年11月23日甲方付款时我方付款”等笔迹与样本系被告高云龙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被告高云龙庭审中陈述太原市西流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住宅即逸龙花园3、4号楼的设计收益已于2013年底结算。现原告黄金强以被告高云龙至今未付劳务工资欠款及奖励提成、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国基公司应当承担被告高云龙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山西省警官职业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强接受被告高云龙的雇佣,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高云龙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万元。对于被告高云龙书面承诺给予原告合理化设计建议的奖励报酬,因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高云龙已取得设计利益,故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奖励报酬。被告高云龙关于提成奖励报酬的反驳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云龙使用被告国基公司的设计资质出具建筑工程设计图纸,虽违反了我国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双方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国基公司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强劳务报酬35000元。二、被告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强奖励报酬94214.49元。三、驳回原告黄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原告黄金强已预交),由被告高云龙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由被告高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