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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严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x街x号x单元处,由罗某甲、严某某放哨,罗某乙、刘某某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x楼杨某某家,盗走杨某某现金1200元。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三路X单元顶楼张某某的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张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了失主。3、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严某某、刘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XXX号附X号X楼,翻窗入室,盗走廖某某的家悦牌ER302型电脑主机一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垃圾台旁梁某某的租赁屋处,罗某甲用脚将房门踹破后,二人潜入室内,盗走梁某某的现金70元。5、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小区垃圾台附近陈某某的租赁屋处,撬锁入室,盗走陈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重4克)、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耳环、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550元。6、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大道XX厂XXX宿舍处,撬锁入室,盗走刘某的尼康牌D7000型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戒指共价值人民币89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捉获,并将被盗的相机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刘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曾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罗某甲和同伙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罗某甲的家人代罗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7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72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映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