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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与黄思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黄思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31号原告: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翔,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7499355-5。注册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渡乡。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高明,男,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思毛,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宜丰县。原告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旺源公司)与被告黄思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林、黄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旺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黄思毛因招标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因而找到黄高明借款,由于当时黄高明正好在本公司负责,为此通过黄高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时答应一个星期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思毛偿还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思毛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黄思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江西旺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了借款手续,由原告当场借款500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该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江西旺源公司是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审批的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零售,矿产品、建筑材料、五金、家电、机电、有色金属、钢材、陶瓷原料销售。本院认为:江西旺源公司审批的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零售,矿产品、建筑材料、五金、家电、机电、有色金属、钢材、陶瓷原料销售,原告与被告黄思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超越了该企业营业执照允许的经营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黄思毛应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江西旺源公司。原告主张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因为拖欠借款太久,主动提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思毛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黄思毛应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二、被告黄思毛应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旺源经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黄思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思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款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市员晏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