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福寿路xxx号x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女,绰号“可可”,1997年10月5日出生)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意见,因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澎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