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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与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丁浩权,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香权发,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天国。原告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利达商店)诉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香权发,被告壹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商店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发展)工业区的厂房一幢、员工宿舍一幢、办公楼一幢、门卫室一间、配电房一间、仓库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人民币67848元/月。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约当日即付三个月租金折人民币203544元,其中2个月的租金135696元作为按金(此按金待合同期满双方结清有关费用等手续后退回),余下1个月的租金67848作为预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且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转租、装修等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上述厂房及宿舍,并开始收租。但2014年10月至今,被告均未按时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租用厂房;三、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327088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达商店确认被告已经返还案涉厂房,同意撤回第二项诉求。被告壹百公司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共计327088元。但要求原告利达商店退回押金,即2个月的租金135696元,用于抵扣拖欠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利达商店和被告壹百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利达商店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发展)工业区的厂房一幢(框架三层,面积共计3155米2)、员工宿舍一幢(框架五层建筑,面积共计2295米2)、办公楼一幢(框架二层建筑,面积共计426米2)、门卫室一间(框架单层建筑,面积共计17米2)、配电房一间(框架单层建筑,面积共计75米2)、仓库一间(框架单层建筑,面积共计200米2)租赁给被告壹百公司用于进行生产、销售活动及相关人员住宿使用,租金为每月67848元。上述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利达商店于2015年3月19日以被告壹百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按金的调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壹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租金135696元作为按金。被告壹百公司主张上述按金应退回予以抵扣租金。对此原告利达商店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相关约定,被告支付的按金应在合同期满时才退回,而今由于被告违约并未合同期满,因此按金不应向被告壹百公司退回。《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按金约定:“壹百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利达商店支付3个月的租金折人民币203544元,其中2个月的租金135696元作为按金(此按金待合同期满双方结清有关费用等手续后退回),余下1个月的租金67848元作为预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二、关于承诺书的调查:被告壹百公司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承诺书内容为:“壹百时装有限公司欠横沥利达五金商店10、11、12、1、2月租金327088元,承诺于14日解决工人工资至1月份,15号交2个月租金135696元,3月10日前交两个月租金135696元,逾期不交,我方将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由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负责。”三、其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壹百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将厂房腾空并退还给原告,且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将厂房出租给其他人了。被告壹百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经营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发现厂房机器设备已经清空,且不知去向。此外,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3697**)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2001)第特305号)证实案涉厂房的权属情况。根据房地产权证显示,坐落于东莞市横沥山厦工业区(利达厂房)的厂房权属人为原告利达商店。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厂房是合法的租赁物,原告利达商店和被告壹百公司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厂房已经于2015年3月15日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利达商店,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壹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利达商店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数额。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壹百公司拖欠原告利达商店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327088元未付。被告壹百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到2015年2月15日,故2015年2月的租金只应支付半月的,而不应支付整月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壹百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腾空厂房,故被告壹百公司应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直至实际腾空厂房的时间即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诉请2015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系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壹百公司应向原告利达商店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327088元。至于按金的抵扣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壹百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个月的租金135696元作为按金。在庭审中,被告壹百公司主张按金应该退回用于抵扣拖欠的租金,对此原告利达商店不予确认,主张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此按金待合同期满双方结清有关费用等手续后退回”,故不应退回。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为按金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的退回条件,纵观整个厂房租赁合同并无对按金在违约情况下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且在违约责任中亦没有作出按金不予退回等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退回按金135696元。被告壹百公司主张按金用于抵扣拖欠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壹百公司应向原告利达商店支付拖欠的租金327088元-135696元=19139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与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房合同》已经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拖欠的租金191392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东莞市横沥利达五金商店负担1000元,被告东莞市壹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镇良邓小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