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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66号原告沈甲。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双方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且被告曾在家庭纠纷中打伤原告父亲,与原告父亲水火不容,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中确实有些不和谐,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2012年底,因原告父亲不让其入住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为照顾孩子情绪,避免进一步纷争,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亦经常前来相聚。其与原告父亲关系虽不够融洽,但与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其会尽力缓和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关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相识后恋爱,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沈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被告因与原告父亲之间关系不甚融洽,于2012年11月27日发生冲突后,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主要还是因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相处不睦引起,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被告能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正确处理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关系,以实际行动争取夫妻和好,而原告能念及曾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及年幼的女儿,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甲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