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运动与被告王词河、王龙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动,王词河,王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马运动,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词河,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龙山,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马运动与被告王词河、王龙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词河、王龙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动诉称,被告王词河于2013年6月14借原告4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款,但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11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6000元。两被告为父子关系,并愿意用住房和车辆作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6000元。被告王词河、王龙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456000元及用房屋和车辆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词河于2013年6月14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还款。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二被告应将位于乔楼村住房和车辆过户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词河又向原告借款56000元。两被告为父子关系。经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词河偿还45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山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词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运动借款45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王词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赵士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