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佩瑶与金五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瑶,金五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黄佩瑶,电话:。委托代理人:白云波。被告:金五娇(又名金吴娇)。原告黄佩瑶与被告金五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开飞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佩瑶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佩瑶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金五娇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人民币23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金五娇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金五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五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佩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人民币236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元,由被告金五娇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