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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151号。法定代表人钱志华,局长。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北大树村。法定代表人朱维祥。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作出了(冀唐丰润)安监管罚(2014)1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由于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2014年6月11日9时10分,该厂在进行更换水泥磨衬板时发生了一起高空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依法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申请听证。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日经催告未果,于同年4月2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违法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唐丰润)安监管罚(2014)1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作出的(冀唐丰润)安监管罚(2014)1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瑞民审判员  徐天鹏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