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与重庆波歌商贸有限公司、姜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73号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惠泉。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告:重庆波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波。被告:姜波。被告:李颖。被告:张和菊。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针织公司)诉被告重庆波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歌商贸公司)、姜波、李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张和菊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环宇针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学元、被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张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环宇针织公司多次向被告波歌商贸公司供应内衣,截止2014年3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内衣款1513000元,对所欠款项数额及如何支付、逾期支付的责任、担保等事项,由被告波歌商贸公司、姜波、李颖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明确约定,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另,被告张和菊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对原告与被告波歌商贸公司2013年重百超市代理合同中的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重庆永川区川主沟综合大楼(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67584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波歌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13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2、判决被告姜波、李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张和菊对其中的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综合大楼(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67584号)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波答辩称,尚欠货款1513000元是事实;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李颖是以前的公司法人,是代表公司签字,对其个人担保签字是不知情的,被告李颖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和菊作为担保人后,向被告波歌商贸公司取走价值20万元的货物作为质押,其房产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抵押期限已过。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波歌商贸公司尚欠原告环宇针织公司货款1513000元,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管辖地等,并由被告姜波、李颖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3年重百超市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波歌商贸公司、姜波、李颖就内衣超市销售代理作了明确约定。三、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产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和菊就2013年重百超市代理合同履行担保责任进行约定,由其担保4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姜波质证如下:证据一是真实的,但是李颖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姜波所签;证据二中超市代理合同事实属实,但是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盖章是真实的;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姜波提出的“李颖对其个人担保签字是不知情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还款协议明确写明以(夫妻)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波歌商贸公司与被告张和菊之间200000元货物的质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被告姜波提出的抵押期限已经过期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该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波歌商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姜波、李颖也没有尽到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波歌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5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逾期利息偏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姜波、李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波、李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和菊对上述债务的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和菊对其中的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综合大楼(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67584号)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颖、张和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波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5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波、李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和菊对40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和菊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综合大楼(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6758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7元,减半收取93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3.5元,由被告重庆波歌商贸有限公司、姜波、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