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春良与刘广新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16号原告杨春良。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程芳,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良与被告刘广新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红艳、被告刘广新、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刘广新驾驶津G×××××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北寺村口处时,撞击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广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727.4元(含用血互助金和救护车费)、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暂主张住院期间的损失)、误工费53985.6元、护理费2190.72元(暂主张住院期间的损失)、交通费1500元、车损680元、评估费210元;上述损失要求诸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保留今后治疗及致残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属本被告实际所有;属本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该款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于本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广新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误工期主张期限过长,根据三期标准及原告伤情,本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共计12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车损评估时间为2015年,事故发生在2013年,所以对车损评估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评估费不同意赔付;对用血互助金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7时10分,被告刘广新驾驶津G×××××号雪佛兰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北寺村北口,撞击由北向南行驶杨春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杨春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至武清区仁和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头外伤;5.上颌骨骨折;6.下唇贯通伤;7.唇部皮肤粘膜挫裂伤;8.牙外伤等多处伤情。2014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复查治疗;截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727.4元(含用血互助金和救护车费),其中含被告刘广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含用血互助金票据和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广新提供了原告家属杨学辉出具的现金收条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共建休21个月零两周;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请求住院期间及建休期共23个月的误工费,计53985.6元。原告按每天15元暂主张住院28天的营养费,计42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8天,计140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暂请求住院28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计2190.72元。原告另因就医支出,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给予酌情考虑。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电动自行车损坏,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定损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及支出评估费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以该车损评估结论时间过长为由,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原告伤情未愈,今后仍需二次手术,原告保留了今后治疗及评残索赔的诉权。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广新驾车盲目行驶,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广新所驾驶的津G×××××号雪佛兰牌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亦属其实际所有。属被告刘广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刘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良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广新所驾事故车辆系其本人实际所有,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广新承担。属被告刘广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刘广新依责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用血互助金系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90727.4元(含用血互助金和救护车费)。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支持原告住院28天,计14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加强营养对于原告的伤情治疗确系必要,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关支出,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请求合理,本院依法确认为42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支持原告住院28天一人护理,计2190.72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伤情、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综合考虑,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暂支持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6个月,计14083.2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发生的事故,原告提交了2015年车损评估的结论,时间过长,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中已载明所评估物品为2013年4月16日事故中受损电动车,因原告的评估仍发生在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且该评估系经武清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原告的车损评估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损,本院依据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确认为68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10元。9、关于被告刘广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而且原告保留了今后治疗及致残相关损失的诉权,故被告刘广新的垫付款25000元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各项损失确定后一并解决。原告伤情未愈,今后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0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共9254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2547.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2190.72元、交通费800元,共17073.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6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511.32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刘广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