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三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郎传富与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传富,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120号原告:郎传富,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郎传富诉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传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的第5-2-303商品房一套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为126.57平方米,单价3033.89元,合计房款384000元。但产权登记面积为123.26平方米,实际误差面积为3.31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房款10042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0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楼盘第5幢2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6.57平方米,单价为3033.89元,合计房款为384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郎传富取得含山县房地产权证清溪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于兴隆大道东侧清水湾小区5#楼303号房,建筑面积123.2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84000元。但清水湾小区5#楼303号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3.2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了3.31平方米。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004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郎传富购房款1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