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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孟倩与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倩,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332号原告孟倩,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D座。法定代表人游东升。原告孟倩(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著名影视演员。2014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印制刊发的《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医疗广告宣传杂志中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内容为脸型雕塑、丰胸微整形、改脸型、吸脂隆鼻等。涉嫌侵权杂志中标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原告作为知名艺人,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及涉嫌侵权宣传的内容,使得原告受到很多误解,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封面为“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的广告宣传杂志中第21页使用了原告四张照片,宣传内容为“微创动感综合脸型雕塑”;在第31、32页中使用了原告一张照片,标题为“闺蜜变美的‘最高机密’”,主要宣传被告的微整形项目。在杂志封底印有“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地址:中国北京朝阳区慧忠里103号洛克时代中心D座”、“电话:010-5839****”、“传真:010-58396999”。庭审中,原告提交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己方为适格主体,提交《品牌形象代言合同》拟证明其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宣传代言活动的收益水平,作为本案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计算依据。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未举证。经询,原告表示涉嫌侵权的杂志系被告免费对外公开发行,原告系通过被告在街上免费发放的方式获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杂志、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品牌形象代言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网络搜索图片显示的内容,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从涉案杂志中可以看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于己方美容整形项目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被告在其广告宣传性的杂志中使用原告多张照片,会使读者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类似的整形美容手术并就此为被告做宣传,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形象,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内容、数量、时间、范围及可能的获利情况等情节,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在整形美容等宣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损害,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成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孟倩致歉,所刊声明需于刊登前送交本院审核。二、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倩经济损失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孟倩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孟倩负担7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7元(原告孟倩已交纳,被告北京丽都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倩)。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