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祁某甲,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祁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祁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祁某甲与被告陈某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为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建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