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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陈立春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立春,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曹熙丽,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陈立红,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何世金,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晓菊,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陈立春为借款人,被告曹熙丽为借款人配偶,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为保证人。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陈立春发放了贷款140000元。但被告陈立春自2014年11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立春、曹熙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149.49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立春作为申请人,被告曹熙丽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立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曹熙丽作为借款人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包括罚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用途为购买设备、扩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只还利息期数为6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被告陈立春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均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陈立春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被告陈立春、曹熙丽自2014年11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催收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也未对被告陈立春、曹熙丽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立春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89149.44元及利息5167.5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立春提供贷款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立春、曹熙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陈立春、曹熙丽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即被告陈立春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春、曹熙丽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立春、曹熙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89149.4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5167.53元和从2015年4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陈立春、曹熙丽、陈立红、何世金、刘晓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