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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胜年诉黄光明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胜年,黄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范胜年,男。被告黄光明,男。原告范胜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光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为支持被告经营养殖,被告向原告赊销饲料,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05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05500元及利息49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5500元,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证据2、2011年6月15日饲料销售单,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因经营养殖向原告赊销饲料,期间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款项,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05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05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49320元(按月息1.2%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之间就饲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0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日起按月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胜年饲料款20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饲料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90元,由被告黄光明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范胜年已预交,对被告黄光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由被告黄光明直接支付给原告范胜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