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兆云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兆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昆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兆云,男,汉族,1956年4月27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山光复楼。法定代表人崔茂虎,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寿,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国,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柳邦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淑萍,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保主管,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康,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李兆云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云南省人社厅)及被上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兆云于1976年12月参加工作,在以礼河发电厂工作,1978年11月转正,后经改制,以礼河发电厂归第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3月,第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厅报送原告李兆云退休的人事档案,经被告云南省人社厅审核,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李兆云作出给予退休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兆云于2014年7月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云政行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云南省人社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退休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兆云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云南省人社厅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退休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7315.28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执法主体,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认定事实。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云政发(2006)139号文”)在“出生年月的认定”部分规定“出生年月以本人档案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表格为准(体格检查表除外)”,从原告的档案看,盖有公章的第一张记载出生年月的表格为以礼河电厂革命委员会盖章的《招收工人登记表》材料,上面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即1954年4月27日,另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人事档案《以礼河电厂试用人员、学徒工人转正书》也明确记载原告出生时间是1954年4月27日,上述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27日。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第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进一步了解原告出生日期的相关情况,但查询不到早于1976年的原告人事档案的户籍登记,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出生日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执法程序。被告发现原告户籍登记时间与档案不一致,即责成第三人进行落实调查,经第三人前往原告原户籍所在地调查了解,均未找到早于原告招工表所填写的时间的户籍登记,故被告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认定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中关于出生年月的认定的规定是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9)8号)关于出生年月认定的进一步解释和细化,而且“云政发(2006)139号文”并未废止,故被告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认定原告出生日期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云南省人社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兆云作出退休登记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兆云要求被告云南省人社厅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退休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315.28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兆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1954年4月27日出生,无法律证据支持。上诉人哥哥的身份证证明亲哥哥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10日,我的出生日期不可能和哥哥的只差一个多月。云南省人社厅确认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4月27日,该认定明显与自然规律相悖。二、一审法院认为经被上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前往原告原户籍所在地调查,未找到早于上诉人招工表所填写出生时间的户籍登记,这不是事实。上诉人第一张人事表格是之前的户口登记资料记载1973年11月落户于会泽县甘沟派出所的户籍登记材料,该户口登记早于第一张招工表格1976年12月30日填表日期。三、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3月31日两次递交过人事档案年龄申请、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云南省人社厅未提交给法院,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四、执法程序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上诉人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4月27日。云南省人社厅以上诉人“不真实”的人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确认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五、云南省人社厅的批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云南省人社厅不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2014年3月25日经省人社厅鉴定有效,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该劳动合同在未经解除或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申报退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劳动合同未依法处理前,对申报退休意见应不予批准。六、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履行法定程序不严格。一是相关程序环节缺失,无签收凭证,信访事项无告知单;二是履行程序颠倒;三是程序履行不到位。七、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落实国家相关政策。上诉人主动从1978年多次找单位反映人事档案出生日期有错,单位不按国家文件认真清理人事档案,有问题不就地解决。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主要加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判决。为此,特向贵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五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人民币77315.28元。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省人社厅作为《云南省企业从业人员退休证》的发证机关,李兆云认为云南省人社厅作出给予其退休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李兆云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退休证发证机关的云南省人社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一审第三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李兆云的对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李兆云获得本案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或是确认违法。但在(2015)昆行终字第33号案中,已对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核发李兆云退休证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昆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李兆云要求撤销云南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在被上诉人云南省人社厅作出的李兆云退休登记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兆云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兆云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赔偿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