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刘娜姝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刘娜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永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寅娜,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娜姝。委托代理人晏勇(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诉与被上诉人刘娜姝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刘娜姝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市食药监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姓名:刘娜姝;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内容描述:1.申请公开本人举报案(见附件)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2.申请公开该举报案的办案流程;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市食药监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市食药监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该回函的主要内容为:“刘娜姝同志:你来信申请公开:1.本人举报投诉案(市内各大超市销售‘汇源橙汁’产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2.申请公开该举报投诉案的办案流程。现回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该举报投诉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你需要了解该举报投诉办理有关情况,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我局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查询。二、你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局举报投诉的内容与2014年3月3日晏勇向我局举报投诉的内容基本相同。收到你的举报投诉来信后,举报投诉受理处及时提出了拟办意见,呈局领导审定后转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进行办理(办理情况已由举报投诉受理处9月19日回复给你),具体流程如下:一是开展现场核查。3月25日26日,总队抽调力量对市内部分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索取了超市提供的‘汇源橙汁’供应商和生产企业的有效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索证材料,经核查,相关资料符合有关规定。二是进行了深入调查。8月29日,总队派出调查组赴北京汇源食品饮料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开展了进一步的调查。调查中,该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1日国家卫计委信访回复单(内容附后),该回复单中明确了食品名称标示要求,该公司产品名称标示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三是对照了相关标准。经对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原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橙汁及橙汁饮料》(GB/21731-2008)等标准的有关规定,‘汇源橙汁’的名称符合食品药品名称标示有关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食药监局对刘娜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食药监局针对刘娜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市食药监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中第二项答复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刘娜姝对该项答复无异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娜姝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要求公开刘娜姝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的申请是否应作为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刘娜姝申请市食药监局公开原告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是市食药监局在履行办理刘娜姝举报投诉案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市食药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应认定为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已明确,政府信息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政府信息不公开情形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审理中,市食药监局未能证明刘娜姝申请公开原告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信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市食药监局在答复中对刘娜姝提出要求公开刘娜姝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的申请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市食药监局提出刘娜姝申请中所涉原告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诉讼理由,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本案查明事实证实刘娜姝申请中所涉刘娜姝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的信息是市食药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而非市食药监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市食药监局提出刘娜姝申请公开原告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市食药监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第二项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第一项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刘娜姝提出确认市食药监局不公开相关案件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市食药监局重新作出公开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市食药监局提出具体个案的承办人员的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市食药监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市食药监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第一项,责令市食药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刘娜姝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市食药监局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行政执法案卷包含了执法人员及办案流程相关信息属本案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举证责任属程序违法;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联系电话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即便认为承办人员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属公开范畴,上诉人已通过网站主动公开电话,且已告知被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娜姝辩称:市食药监局对刘娜姝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在回复时提供具体内容,其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娜姝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范畴;市食药监局对案外人牟松的申请公开了具体内容,违反了信息公开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编号1033840528609);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举报书、刘娜姝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5.《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附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刘娜姝向市食药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食药监局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刘娜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予以答复。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被上诉人刘娜姝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回执》(2014[001]第001号-回);2.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001]第001号-告);3.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001]第001号-非本)。上述证据拟证明与刘娜姝权利相关的信息应当向其公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刘娜姝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市食药监局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被上诉人刘娜姝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经质证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市食药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娜姝提交的证据系市食药监局对牟松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回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对被上诉人刘娜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作为行政执法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其与执法行为有关的身份信息,应当属于其履行职责中形成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上诉人以刘娜姝申请公开其举报投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行为负有释明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现场检查笔录》的举证责任未依法向其释明,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