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与王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琴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5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东、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于江驾驶由原告承保的鲁B×××××号车与被告王建东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江、王建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7日,莱西法院作出(2014)西商初字第48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于江32005元车损,承担诉讼费660元。现原告已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王建东所应承担的赔偿款理应返还给原告。经查,王建东驾驶的鲁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7332.5元。被告王建东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享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因已就同一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王建东电动车损失915元,同意赔偿原告财产交强险财产损失108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西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电子汇两份。证明我公司保险车辆被保险人于江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依法于2014年9月3日将于江的车险理赔款32005元及489号的诉讼费660元赔付给于江。证据2、(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我方被保险人与王建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建东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判决书被告应承担商业险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扣除已赔偿915元财产损失之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电子汇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民事判决书,被告并非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法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即便生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技术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管理费、机动车人工检测费以上费用均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栾帅兵915元,本案应当扣除。被告认可王建东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额为2000元,我公司在(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案件中已经赔偿915元(见该判决书第十二页),还应赔偿原告1085元。被告王建东、长安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王建东、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于江签订保险单号为PDAT20133702T000024546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江、保险车辆号牌号码018723、发动机号D1NF06563、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013年6月4日,经于江申请,双方又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对保险单号为PDAT20133702T000024546的保单进行了修改:加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责任限额为66800元……。2013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于江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九联路交叉路口处,遇王建东驾驶鲁B×××××号轿车沿九联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两车相撞,鲁B×××××号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路边推电动车行走的栾帅兵及路边树木相撞,致栾帅兵受伤,三车辆受损。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B×××××号、鲁B×××××号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5-70km/h,鲁B×××××号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为52-60km/h。于江为此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建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帅兵不承担责任。于江为处理事故支出清障费400元、管理费560元、机动车人工检验费50元。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业务部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08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8155元。于江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维修车辆支出28155元。后于江到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2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西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江保险金人民币32005元。案件受理费6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自动履行该判决,支付于江保险金32005元以诉讼费660元。另查明,因该事故,栾帅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于江、人民保险公司、王建东、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保险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审理还查明如下事实:1、栾帅兵受伤后,当即被送达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328.40元;后于当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2704.08元;自莱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至青岛骨伤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20319.03元;自青岛骨伤科医院出院后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22716.45元。其住院治疗期间到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支出医疗费334.40元。治疗终结后,栾帅兵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6月9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期间5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栾帅兵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栾帅兵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脊柱固定矫形器、拐杖、助行器,分别支出1500元、100元、350元。2、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栾帅兵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30元,为此栾帅兵支出认定费300元。3、王建东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建东。该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东为栾帅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帅兵经济损失157180.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帅兵经济损失12091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赔偿915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帅兵经济损失36265.06元。四、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帅兵经济损失32473.72元。五、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帅兵经济损失22473.72元。案件受理费7066元、速递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9166元,由原告栾帅兵负担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8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68元,被告于江负担774元,被告王建东负担536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三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8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15460元(32005元-1085元)×50%,诉讼费6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该事故的第三者王建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向于江赔付全额车损后,有权向该事故的第三者王建东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额2000元内,已向王建东赔偿财产损失915元,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额内赔偿原告10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460元(32005元-1085元)×50%。原告支出的诉讼费660元,不属于追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东应对以上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损失1085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损失15460元。三、被告王建东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速递费120元,共计35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