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爱连与丛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连,丛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王爱连。委托代理人栗利民。被告丛婷婷。委托代理人苏荣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连与被告丛婷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连的委托代理人栗利民,被告丛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苏荣荣,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连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光彩大市场距泮河东路路东第一个丁字路口十余米处,被被告丛婷婷逆向驾驶的鲁J×××××号轿车撞倒原告左腿上,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020.44元,原告为此造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鲁J×××××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219.62元,其中医疗费14020.44元、护理费9756.18元、交通费41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婷婷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符合安全性能,车辆在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积极救治,给其缴纳医疗费共计7200元。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第一被告提交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我方核实以上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丛婷婷驾驶鲁J×××××号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彩大市场西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王爱连相撞,造成王爱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爱连无责任。王爱连于201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29.30元,住院医疗费13191.14元,合计14020.44元;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其他诊断:左踝扭伤、冠心病、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禁止患肢负重,石膏托固定2周,2周门诊复查。审理中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对王爱连非外伤及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王爱连医疗费中非外伤用药115.68元,非医保诊疗项目249.20元。对非医保诊疗项目249.20元,丛婷婷同意承担。另查明,丛婷婷系鲁J×××××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丛婷婷支付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丛婷婷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丛婷婷的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丛婷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爱连造成的损害,应先由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丛婷婷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020.44元,应扣除非外伤用药115.68元即13904.76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1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56.18元,原告是按二人计算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按长期医嘱留陪人一名按80元/日计算为13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13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院外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6074.76元。对被告丛婷婷支付原告的7000元,应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冲抵,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爱连各项损失4165.56元(其中医疗费3655.56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丛婷婷赔偿原告王爱连医疗费249.20元,与已支付原告7000元冲抵,原告王爱连应返还被告丛婷婷6750.80元,待本判决一至二项履行后支付;四、驳回原告王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承担212元,被告丛婷婷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张希亮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