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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有与张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张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金,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负责人展万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有与被告张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告张秉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张秉金驾驶其甘GA38**号小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势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张秉金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1145.87元。被告张秉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之后我也护理原告10多天,且给了原告1000元钱,买营养品等花费1000多元,故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抵扣2000元。另外,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为18年,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有点偏重,我们认为应该定为十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当庭核算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秉金驾驶其甘GA3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东环路金安苑小区以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员华宗军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秉金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2014年6月26日至7月11日原告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976.74元,7月至10月在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4次,花医疗费495.35元,2014年8月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840.62元,同年10月20日在兰州陆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27.2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9039.91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6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损伤误工日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另查明,���告张秉金的汽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其父亲,对其父有扶养义务的人还有原告母亲和原告姐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一份,医药费发票七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电动车被撞照片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的汽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当庭核对:医药费9039.91元,均为合理用药,伤残赔偿金7586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营养费当庭改为按3个月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按38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前3个月每天按70.50元计算符合规定,后3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前3个月的50%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仅同意承担交通费500元,本院仅就被告自愿承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62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仅对计算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8年计算。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其父在城区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因庭审后提交的书证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只能作为参考,被扶养人年龄��原告自认的62岁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1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委托鉴定的委托单位虽不是法院,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故其效力视同法院委托,该鉴定意见无上述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而质疑鉴定意见有偏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1000元现金并买了慰问品等物品,护理原告10多天,应从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中扣除1000元并减少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只认可收受1000元现金,不认可其他,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第一被告付给原告的1000元现金可以抵顶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有的医药费9039.91元,营养费900元(3×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8天×15元)合计1050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护理费9517.50元(70.50元×3×30天+70.50元×3×30天×5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5.20元(14021元×18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70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02.7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赔偿。以上合计115702.70元。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509.91元由被告张秉金赔偿,被告张秉金支付原告的1000元中抵扣应赔偿的509.9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张秉金49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