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非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潘先姣国土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潘先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非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渌江大道阳东村地段。法定代表人陈佳,局长。被执行人潘先姣,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潘先姣国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潘先姣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潘先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3)第23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先姣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占用醴陵市富里镇华埠村、乌石境村土地扩建厂房,占用土地面积共计131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潘先姣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清楚,对被执行人潘先姣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3)第23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3)第23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潘先姣在2015年5月8日之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潘先姣在2015年5月8日之前缴纳罚款计人民币2638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796元,由被执行人潘先姣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朱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