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钱石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石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钱石全。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石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石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石全诉称,2014年12月27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苏2**线10km+140m路口,遇到周福生同向驾驶的如东097759号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周福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周福生家属人民币16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损部分赔偿数额人民币13745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本案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也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相对方与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仅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实。此外,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投保交强险当天,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为苏F×××××的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公司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2月27日,原告钱石全驾驶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在如东县苏2**线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周福生发生碰撞事故,致周福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钱石全与事故相对方周福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经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钱石全与周福生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赔偿周福生交通事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当天,原告钱石全付清16万元赔偿款。2015年3月20日,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内容如下“本公司苏F×××××号轿车2014年12月27日借给钱石全驾驶,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福生死亡。现钱石全已全部赔偿死者的损失,该车因事故损坏修理费用9600元,均由钱石全承担。故此,该车的保险利益由钱石全享有,并有权向苏F×××××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原告钱石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理赔,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涉及人损的部分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481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交通费4519元,以上费用合计155429.5元。原告确认人损部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数额为110481元。因事故相对方周福生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按60%比例予以赔付,计算公式为(155429.5元-110481元)×60%=26969.1元。以上两项合计137450.1元(26969.1元+110481元),即为原告主张的人损部分损失赔偿总额。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对原告所述医疗费481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等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交通费4519元数额过高。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定为15000元为宜,而处理丧事亲属误工、交通费计算为630元比较适宜。庭审中,被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记载“对于本条款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与周福生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只应按5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抄件、医疗费发票、周福生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为苏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钱石全驾驶苏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相对方周福生死亡,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南通秋月服饰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钱石全有权向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等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对这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如东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定为15000元比较适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并无违法之处,该项费用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予以支付。对于被告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只应按5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误工、交通费4519元,考虑到当前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状况,本院认为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比较适宜。综上,原告应计算理赔的各项费用分别是医疗费481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910.5元。赔偿数额计算公式为:110481元+(152910.5元-110481元)×60%=26969.1元。以上两项合计1359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钱石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5938.7元;二、驳回原告钱石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钱石全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