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倪建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02号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虞山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支东路。法定代表人倪云珍。被告倪建新。被告徐建康。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法定代表人徐建康。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东张支东路。法定代表人倪建新。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小贷公司)诉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针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欣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12.5‰,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神通公司、徐建康、神驰针织公司、倪建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95833.33元,偿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偿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95833.33元、偿付从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6.25‰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原告康欣小贷公司,2014年10月1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3)第38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倪建新、徐建康、东艺公司(即被告神通公司,2013年12月3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神驰针织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86号。2013年12月19日,被告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常康农贷保字(2013)第38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常康农贷借字(2013)第38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95833.33元(200万×12.5‰÷30天×35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余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对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倪建新、徐建康、神通公司、神驰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9583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5‰(贷款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倪建新、徐建康、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3元,由被告常熟市神驰石油化工销售公司承担,被告倪建新、徐建康、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