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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龚某甲,张某甲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7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桐坪村1组黄某家里开设赌场,并组织邀约朱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夏某等人在黄某的家里以100元为底钱,以“八搭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47100元。2015年1月26日凌晨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等人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471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上缴国库。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甲、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查明,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四人于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的赌博行为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乙、张某乙、徐某某、朱某某、肖某、夏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办案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47100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张某甲、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龚某甲、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龚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洪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除其已缴纳的五百元,还应缴纳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除其已缴纳的五百元,还应缴纳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除其已缴纳的五百元,还应缴纳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除其已缴纳的五百元,还应缴纳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