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晓霞与被告郁智桦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霞,郁智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段晓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智桦,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霞诉被告郁智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原告系经营餐饮的业主,2014年欲开通天然气到店,被告知晓后向原告等人称其有熟人,保证能在50000元内将天然气接至该店。遂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和3月12日共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写下收条。被告收款后,没有依承诺进行天然气的开通,也未实现当初用50000元将天然气开通接至原告餐厅的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却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筹备天然气工程”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段晓霞虽为南京金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南京金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晓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晓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锦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