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方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刘方超。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B座10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方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超委托代理人孙新华、王洪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超诉称,原告刘方超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后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22日,原告为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运输镍矿石粉,由江苏连云港市赣榆运往山东临沂,3月23日上午,原告雇佣司机驾车行至赣榆县境内时,因路面有大量积沙,致货车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货物部分损失。车辆损失经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290元,鉴证费为1500元,施救费为16000元,货物损失13吨,价值7800元,以上合计113590元,双方因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3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前未提交资料索赔,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存在车辆投保情况,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调解或判决结案,对于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8日零时至2015年1月27日24时。原告刘方超按约交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对保险人义务的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为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运输镍矿石粉,由江苏连云港市赣榆运往山东临沂,2014年3月23日上午,原告驾驶员陆全刚驾车行至赣榆县境内时,因路面有大量积沙,至货车侧翻,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手机号186××××3860的通信业务账单和通话详单以及保险公司的报案确认短信照片(内容为:被保险车辆鲁Q×××××,于2014-3-23成功报案,事故号为62014320000055175,报案人陆全刚。我公司理赔人员顾绍根,电话187××××9903。为快速理赔,请备好被保险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和行驶证等材料,并在修车前联系我司工作人员核定损失[中国人寿财险])、被告公司查勘员顾绍根发送给原告的短信照片(内容为:查勘员顾绍根已到现场,评分5分),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且被告已派员查勘事故现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交警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已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第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829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无车辆损失照片、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41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82100元。该事务所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8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及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拟证实原告已赔偿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8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未加盖承运单位公章,无托运人或出卖人的单位公章,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五相关财务凭证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已赔偿货主损失的主张。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市区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且非现场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运输镍矿石粉,由江苏连云港市赣榆运往临沂市元生铸冶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手机号186××××3860的通信业务账单和通话详单,能够证实手机号186××××3860为原告所有,该手机号也与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中载明的承运方联系电话相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用该手机号拨打过被告公司客服电话95××9报案;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的报案确认短信(照片),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的报案已由被告公司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查勘员顾绍根发送给原告的短信(照片),能够证实被告已派员查勘现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在派员查勘现场后未给予受理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否认事故的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有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41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8210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第3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故该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交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无法确认投保车辆车载货物的损失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市区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的16000元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方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359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方超8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方超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91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刘方超负担4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